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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行使的前置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因此,在共同担保人互相有追偿权之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首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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